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在工期延误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依照市场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调价文件、信息指导价)调整价差,调价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如双方均对工期延误有责任的,则工期延误期间的调差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负担。1、(2020)苏0813民初1715号,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合同工期200天以外的材料调整费用、人工费调整(含取费)两项费用1602208.09元。虽然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所有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是承包人的风险范围,但本院认为该约定是指正常施工工期,对于200天以外的材料、人工取费,被告应承担的调整费用为801104.05元。
2、(2021)苏06民终3314号,南通高铁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及市场风险,结算时价格一律不作调整(含人工工资)。施工期间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的,其差价均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但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场地不符合施工条件等原因,广泽公司多次向高铁新城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发函,请求处理。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亦明确工期延误是发包人即高铁新城公司的原因,故高铁新城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材料和人工调差具有合理性。
施工合同有效,且约定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已经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如遇到价格调差,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1、(2020)苏0205民初4952号,上海权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药控股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中,权晓公司已明确争议工程款就是管桩材料费及其他材料调差款。关于权晓公司主张的管桩材料费,本院认为不应计取,理由如下:首先,在案涉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亦明确投标报价应包含材料、劳务、机械、利润、税金及各项应有的全部费用,从招标文件中无法得出管桩材料业由主方提供的结论或者提示,投标人应当将管桩材料费一并报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2020)苏民再8号,江苏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鑫源烟草薄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的计价方法,在正常的市场价格风险情况下,对于建筑材料价格变化不应予以调整合同价格。但是,本案中从辰宇公司中标时的2016年8月至开工时的2017年4月间,工字钢价格从2016年8月的3130元/吨大幅上涨至2017年3月份的4240元/吨,涨幅达35%以上。案涉工程总价为1414378.71元,材料费即占1069875.7元。而案涉工程系钢结构工程,钢材为主要材料,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钢材占工程造价比例在70%以上。建筑行业系微利行业,承包人利润有限。上述钢材价格变化已显然超出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极有可能导致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承包人的实际施工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如苛求承包人按照原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极有可能导致承包人的亏损,亦极有可能带来建筑质量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在本案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下,应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对于原合同价格予以合理调整,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建设主管部门也对建材价格市场风险控制亦出台了相应指导性意见,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08]67号)规定,承包方的投标价格中包含的材料价格风险的幅度(一般风险包干幅度不应大于10%);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的:当工程施工期间非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的,其差价均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当工程施工期间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10%以上的各类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5%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本案中,因第二类主要材料钢材价格出现大幅上涨,超出建材市场的正常价格波动水平,造成辰宇公司按照原固定价格合同履行确实难以为继。在此情形下,辰宇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向鑫源公司发函,要求将合同价格调整为2957394.99元,其主张是合理的,该价格亦低于鑫源公司后来与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3105698.34元。(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13号,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碧海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该规定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直接发包制,采用含安全和材差的风险固定价制。虽然因承包人将工程全部转包导致合同无效,但按法律规定,工程款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涉案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的,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调价的依据;实际履行的合同无效的,可以参照作为调价的依据。1、(2021)苏03民终1043号,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3年1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2013年2月16日备案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哪一份合同支付工程款。关于2013年1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按照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6月5日出具苏正邦鉴字【2020】09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算工程款。承包人与发包人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视为认可工程价款。再主张材料调差价款法院不予支持。1、(2021)苏07民终2672号,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天石公司与板浦镇政府结算,双方均在审定单内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天石公司主张板浦镇政府应支付工程延期造成的材料调差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延期在前双方结算在后,天石公司在结算前也委托造价员制作材料调差竣工结算书,无论板浦镇政府是否将材料调差价款纳入审定范围,工程审定价已经包含材料价款,天石公司亦在审定单内签字盖章,应视为其认可该审定单内的工程价款,现天石公司主张材料调差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材料价格上涨,承包人起诉主张变更施工合同 的“合同履行期间,所有材料的市场价格波动不予调整合同价款”为“合同履行期间,施工范围内所用到的钢材、铝材、玻璃随市场价格波动予以调整合同价款”,法院不予支持。1、(2021)苏0813民初1843号,超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将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1变更为“合同履行期间,施工范围内所用到的钢材、铝材、玻璃随市场价格波动予以调整合同价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后,承包人以人工和材料价格上涨主张情势变要求更增加工程款,不予支持。1、(2021)苏03民终4144号,徐州道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依照上述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未能且无法预料;2.情势变更情形不可归责于当事人;3.维持原有法律行为效力将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显失平衡;4.情势变更情形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具体在本案中,首先,案涉合同约定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计价,并约定该综合单价包括人工、材料等一切费用,道华劳务公司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期间人工费、装卸车费、材料费等费用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其次,道华劳务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劳务企业,应当能够合理预见建筑市场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价格波动,本案人工及材料费用上涨并未超出正常商业风险的范围;再次,从双方签订的《启东建筑集团分包工程结算单》及道华劳务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承诺书》来看,双方已于2019年1月2日结算完毕,相关款项启东建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且道华劳务公司明确表示对付款情况无异议,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启东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在道华劳务公司已经作出上述承诺的情况下,即使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人工、材料费变化,也不足以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承包人主张依照住建部门价格文件进行调价的,但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的关于风险控制的条款,且发包人不同意参照住建部门价格文件调整的。法院支不持依照住建部门价格文件调价。1、(2020)苏0214民初406号,江苏久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瑞美欣精密塑料无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久德公司提供的2018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8〕67号《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67号文),该文要求工程施工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签订合理的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明确各方承担风险影响的原则。依法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需明确材料范围、风险幅度和价格调整办法,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法院认为:久德公司援引的67号文系指导性文件,且载明的适用条件是“该意见发布前已经签订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招投标工程,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但案涉工程属于依法不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合同签订时间在该文件发布之后,且合同中有明确的关于风险控制的条款,现瑞美欣公司也不同意参照该文件调整价款,故久德公司不能依据67号文主张材料费上涨。第三,从双方当事人核算的情况看,无论是久德采购主材的总金额还是各主材的单价情况,并不完全符合67号文规定的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的上涨幅度,甚至部分材料指导价还低于久德公司原先的报价。
招标文件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关于人工费调整的约定不一致,如何处理(1)以施工合同为准
(2020)苏0312民初537号,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施工合同)载明:…………;B1#、B5#施工合同按照B3、B7#楼招标文件约定人工费不调整,但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中约定人工单价发生变化且符合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等文件调整合同价格,此部分人工费调差鉴定金额为101465.94元;材料费按照施工合同鉴定,材料调差为596779.96元;
法院认为:关于人工费调差及材料费调差。被告认为人工费调差及材料费调差均因原告延期误工所导致,因此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依据对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调差,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3月30日开工,于2017年5月18日因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停工,直至2017年10月24日才取得规划许可证,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了部分变更,亦会影响工期。根据双方关于工期延误的规定,工期延误的原因并非归于原告。故,本院认为人工费及材料费的调整部分亦不予以扣除。
(2)以招标文件为准
(2020)苏0585民初4254号,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市五月风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分析如下:(1)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载明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且合同明确载明该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运输费用等市场波动风险以及工程量的增减风险”;(2)中标合同明确载明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是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3)审理过程中,华虹公司陈述桩型变更是在开工时,五月风公司陈述桩型变更是在中标后开工前变更,但双方均认可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故桩型变更不是影响合同计价方式的重要因素;(4)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正基标[2020]16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施工合同P63页第11.1条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约定和招标文件P81页第11.1条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约定不符,认定施工合同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则合同价格不调整,鉴定造价为11296282.02元。
1、(2020)苏13民终4364号,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专用条款中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及市场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按苏建价【2008】67号执行。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在质证时也认为在约定工期范围内方可按苏建价[2008]第67号文件规定调整材料价差,超出约定工期的,除变更外不予调整材料价差。因此,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单价计量方法为优先按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进行鉴定计算,按苏建价【2008】67号文件调整办法调整材料价格,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一致。
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应按照固定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价款,但对于建筑材料价格变动部分,应参照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8]67号文件规定予以调整。且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也认可在约定工期范围内按苏建价[2008]第67号文件规定调整材料价差,故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单价计量方法为优先按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进行鉴定计算,按苏建价【2008】67号文件调整办法调整材料价格,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