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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鉴定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因承发包之间或者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对于已完工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通过固定价合同也不能确认的,或者对于工程价款也达不到一致意见的,这样就往往需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鉴定。那么,在鉴定中常见的问题有哪些呢?

一、鉴定机构能否直接接收案件当事人的证据?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2.0.1 条工程造价鉴定: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根据该规定,鉴定机构是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原则上应是接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移交的证据资料,不应该直接接收当事人本人直接提交的资料;如果案件当事人为了说明鉴定所涉及工程的问题,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资料或者当事人应法院的要求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资料的,鉴定机构应将该部门资料移交给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该部分证据资料组织案件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二、鉴定机构接收的证据是否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组织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对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并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向鉴定机构移交证据资料之前,必须要对证据资料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质证,否则,不能作为鉴定的根据。

三、鉴定工作需要现场勘验时,由谁决定?鉴定机构能否自行进行现场勘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6.1 :当事人(一方或多方)要求鉴定人对鉴定项目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的,鉴定人应告知当事人向委托人(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委托人同意后并组织现场勘验,鉴定人应当参加。

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过程中,若需要通过现场勘验核查相关问题的,其不能单独、自主去现场勘验,且勘验结果也不能作为鉴定结果的依据。鉴定机构需要现场勘验时,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并且鉴定机构要告知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的时间,否则也将因程序不合法、不合规,现场勘验结果不被采纳。

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或者阶段性意见是否必须要向当事人征求意见或者确认?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2.4 在鉴定核对过程中,鉴定人应对每一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提请所有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或签字确认。当事人既不提出书面意见又不签字确认的,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

对于鉴定机构来说,首先从程序上必须合法、合规,在鉴定工作出现阶段性成果或者最终出具鉴定意见书时,都要提前向各方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的征求意见书,否则将因程序不合法,当事人会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有可能不会被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的征求意见书后,当事人既不提出书面意见又不签字确认的,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提不提意见是各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主张和放弃,并不影响鉴定工作即最终鉴定结果的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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